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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标准适用问题

来源:高碑店市知名律师网作者:高碑店律师时间:2014-12-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该条规定中区分了两种标准,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但并没有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虽然有些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公布了《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明文规定:“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1年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但这种做法尚未在全国各地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中达成共识。因此,审判实务中就死亡赔偿金的问题经常会出现这样的现象:同一级基层法院对在两个案件中,对同样的事实却先后作出两个截然不同的认定,适用不同的标准,从而作出两个完全相反的判决,有损司法权威。

  人身损害赔偿是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的一种主要类型,在适用死亡赔偿金两种标准的问题上如何实现公正裁判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因此,在最高法院制定相关的正式文件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之前,笔者谈谈自己的浅见,以求对审判实务有所帮助。

  笔者认为,适用死亡赔偿金这两种标准,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弄清两个标准的含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按家庭常住人口平均的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按农村住户当年从各个来源得到的总收入相应地扣除所发生的费用后的收入总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按家庭常住人口平均的纯收入水平,反映的是一个地区或一个农户的平均收入水平。

  2、掌握家庭常住人口的特征。这里所称的家庭常住人口,是指全年经常在家或在家居住6个月以上,而且经济和生活与本户连成一体的人口。其中要区分以下情况:全年经常在家或在家居住6个月以上,而常年在外且已有稳定的职业与居住场所的外出从业人员,不应当作家庭常住人口;经济和生活与本户连成一体,外出从业人员在外居住时间虽然在6个月以上,但收入主要带回家中,或者在家居住的非农村户口人员,仍应视为家庭常住人口。

  3、区别人口与户口。人口是指在一定时间、一定地域、一定社会制度下,具有一定数量和质量的有生命的个人的社会群体,即居住在一定空间里的人的总和;而户口是个户籍概念,表示的是一种居住地身份或出生地身份。所以说农村户口与农民居民是两个概念。

  实践中,往往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农村户口人员在城镇居住生活。这种情况下,适用何种标准。《解释》未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认识也不一致。笔者认为,如果受害人长期在城镇生活,依然按照农村居住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实际并不能填平其损失,这对赔偿权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损害赔偿法的原理。所以,笔者建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即农村户口人员到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而且经济从农村本户中独立出来,死亡赔偿金就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以体现“公平”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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